为发挥行政复议公正高效、便民为民的制度优势和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集中展示典型案例的示范价值和实践成效,4月27日,四川省司法厅从2025年度全省行政复议案件中精选出十个典型案例。这批案例涵盖民生保障、企业未来的发展、安全监管等多个领域,既有通过“穿透式”审查、精准化解矛盾症结、巧妙平衡法理情的调解智慧,又有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统筹多元解纷资源、源头化解纠纷的成功实践。既充分彰显了行政复议监督依法行政、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职能,又发挥了行政复议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引导人民群众遵纪守法的作用,为推动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平安四川、法治四川提供了指引。
2021年10月至2024年1月期间,申请人某公司作为乙方,先后与甲方某县某家庭农场、某种猪场及两个村委会签订了四份项目合同,涉及省级农村沼气种养循环综合利用、可再次生产的能源重点村及低碳村等工程建设项目。上述合同总金额为353.54万元,其中省级财政补贴资金298.86万元。合同均约定,项目验收合格后,由甲方委托被申请人某县农业农村局向申请人支付省级财政补贴资金。相关项目于2022年11月至2024年12月期间陆续验收合格,甲方已按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发出委托付款要求,但被申请人仅支付10万元,剩余288.86万元工程款未按期支付。2025年1月1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案涉项目的上级资金文件、省级补助资金数额、资金管理使用及实际支付情况等信息。被申请人收到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复。2025年4月10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职责为由,向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认为,本案申请人的实质诉求是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推动解决工程款拖欠问题。本案争议焦点已由政府信息公开争议转变为工程欠款债务纠纷。经查明,被申请人并非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而是受县级财政资金紧缺等客观因素制约,导致款项未能及时支付。行政复议机构坚持实质性化解争议,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依托行政争议化解中心启动调解程序,组织双方逐项核对工程款项、厘清欠款金额,并主动邀请县法院、县检察院、县财政局等单位,共同参与、协同研判资金筹措与支付方案。同时,将本案有关情况专题向县委、县政府汇报,争取县委、县政府支持,统筹协调资金保障。经多方联动、多轮协调、跟踪督促,最终促成双方和解。申请人被拖欠的工程款得到妥善解决,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本案是行政复议服务优化营商环境的典型案例。行政复议机构并未局限于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而是摒弃“就案办案”的传统思维,运用“穿透式”审查方式,透过争议表象,精准锁定工程款拖欠这一核心矛盾,积极推动争议实质性化解。针对行政机关因内部审批、资金紧缺等客观因素导致的支付迟延,行政复议机构创新采用“复议调解+多方联动+跟踪督促”工作模式,积极向上汇报、横向协调、督促落实,有效疏通资金支付堵点,彰显了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动性、灵活性和实效性,有很大成效避免程序空转,切实解决了企业急难愁盼问题,真正的完成案结事了,充分的发挥了行政复议在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方面的重要作用。
申请人张某系15岁在校学生。2025年8月1日凌晨,被申请人某市辖区公安分局执法人员巡逻时,发现申请人将印有淫秽内容的小卡片粘贴在沿途车辆上,遂将其带至派出所询问并立案调查。被申请人询问时,未通知申请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仅通知关工委人员到场。询问过程中,申请人承认其实施了粘贴卡片的行为。经查,卡片印制的链接系电信网络诈骗网站,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申请人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支持、帮助。2025年8月1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二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行政拘留八日(不执行)。申请人不服,于2025年8月8日向某市辖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是不是合乎法律、适当,对未成年人违法案件的处理是否兼顾惩戒与教育、保护之间的平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第十二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询问不满十六周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本案中,申请人年仅15岁,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被申请人询问时,未通知申请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到场,询问程序违反法律。同时,申请人虽有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行为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且申请人系初次违法,粘贴卡片数量较少,违法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为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行政复议机构主动搭建沟通平台,充分听取申请人监护人的意见,通过走访申请人所在学校、社区,了解到申请人日常表现良好,其父母常年在外务工,此次违法系因监护缺位导致的偶发行为。行政复议机构多次与被申请人沟通,阐明其在询问程序、事实认定等方面存在瑕疵,引导其自行纠错。被申请人主动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亦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案件终止后,行政复议机构持续跟踪回访,就未成年人案件惩教平衡问题与被申请人进行深入研讨,会同当地派出所、司法所、学校和社区对申请人做综合评估,并建议对申请人采取更具教育意义的措施。最终,被申请人采纳建议,依法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对申请人采取训诫的轻微矫治教育措施。
行政复议机构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精准指出案涉行政行为在程序和实体上存在的问题,引导行政机关自行纠错,监督行政机关规范执法,有很大成效避免未成年人因不当处罚受到负面影响。同时,通过开展走访调查、搭建对话平台、实施正面干预等方式,防止行政机关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后“一放了之”,推动行政执法理念从“简单处罚”向“教育挽救”转变。本案中,行政复议机构秉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未局限于个案纠错,而是依法延伸复议监督职能,构建沟通协调与跟踪回访机制,通过矫治教育引导违法的未成年人回归社会,充分彰显了行政复议在未成年人案件中规范行政行为、保障未成年人权益、促进惩教平衡的多元价值,实现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2015年,某房地产开发项目因原开发企业资金链断裂停工形成“烂尾”,项目占地66374.94平方米,涉及1900余套房产,导致购房业主无法按期收房、合法居住权益受损。2017年5月,申请人某公司通过项目转让合同依法受让该项目,承继原开发企业相关权利义务,并向被申请人某县水务局补报原开发企业应当编报而未编报的水土保持方案。2021年1月,被申请人作出批复,同意该水土保持方案,核定申请人应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13.275万元。此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缴费通知,申请人于2023年8月提交分期缴纳承诺书,承诺分六期缴清费用,被申请人予以准许。截至2025年6月,申请人仅缴纳4万元,尚欠缴9.275万元。被申请人立案调查后,于2025年8月2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向申请人追缴水土保持补偿费9.275万元,并处等额罚款。申请人不服该决定,于2025年10月22日向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案表面系水土保持补偿费追缴及行政处罚争议,实质是烂尾项目盘活过程中历史遗留问题与企业经营困境交织的涉企行政争议。行政复议机构重点聚焦案涉决定是不是符合过罚相当原则。一方面,依法界定法律责任。依据《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案涉项目开工前,生产建设单位应编报并获批水土保持方案。本案中,因原开发企业未编报水土保持方案,申请人作为后续建设单位,依法负有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并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义务。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符合法律规定。另一方面,全面核查案件背景。申请人承接项目后投入大量资金复工复产,项目已建成交付,业主入住率达70%,有效化解了群众“入住难”问题。但因原开发企业遗留债务纠纷,项目土地被人民法院预查封,无法办理不动产有关权属登记,导致购房尾款难以按期回笼,企业困难。行政复议机构综合研判认为,申请人逾期未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是因历史遗留问题与客观经营困难所致,主观上无拒不缴纳的恶意,系初次违法,未造成水土流失等危害后果,且主动申请分期缴纳、履行部分缴费义务、积极配合调查处理,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经行政复议机构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申请人限期足额缴清欠缴的水土保持补偿费9.275万元,被申请人减免等额罚款9.275万元。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该案实现“案结、事了、人和”。
本案中,行政复议机构坚持“穿透式”审理,在查明案件事实、厘清背景成因与现实困境的基础上,组织双方开展沟通协调,充分释法明理,适用过罚相当原则,促成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企业按期足额缴纳欠缴的水土保持补偿费,行政机关依法对罚款予以减免,既严守水土保持补偿费足额征收的法定底线,又彰显行政复议助企纾困、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鲜明导向,同时有效防范化解社会矛盾,切实保障群众合法居住权益。本案的处理,兼顾执法力度与执法温度,体现法理与情理的有机统一,取得了优化营商环境、维护群众利益、防范化解社会矛盾的良好效果。
2015年10月29日,申请人某建设公司在承建住宅项目施工过程中,发生一起工人高处坠落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后,申请人未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义务,对事故情况予以隐瞒。之后,公安机关在办理其他案件中发现该起事故线索,并依法移送某市辖区应急管理局查处。2024年5月21日,某市辖区人民政府作出事故调查批复。2024年6月2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瞒报生产安全事故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向某市辖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4年11月1日,某市辖区人民政府以未依法保障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为由,依法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2024年12月2日,被申请人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该公司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10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认为其瞒报行为已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于2024年12月17日再次向某市辖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瞒报行为是否应当被认定为继续状态、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是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义务。申请人长期隐瞒生产安全事故、不履行报告义务,其违法行为处于继续状态。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追诉时效。本案中,从事故发生之日至被监管部门发现期间,申请人的瞒报行为处于继续状态,其行政处罚时效应当自行为终了之日,即被监管部门发现之日起计算。被申请人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申请人的瞒报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未超过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追诉时效。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作出维持决定。
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是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行政复议机构在全面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紧扣争议焦点,精准适用法律规定,依法认定案涉企业瞒报事故属违法行为继续状态,明确行政处罚追诉时效的起算点,支持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本案的办理,有力震慑了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违法行为,对统一类案法律适用标准、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压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强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筑牢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防线,具有重要示范意义。
申请人雷某系某农业公司菜品包装工,该农业公司未依法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2021年7月28日,申请人下班搭乘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并因此受伤。2022年2月17日,某市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申请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因某农业公司已被注销,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判决该农业公司三名股东应向申请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该农业公司三名股东未履行支付义务。申请人遂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1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5年10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某市辖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25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以某农业公司未依法参保缴费、不符合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先行支付。申请人不服,于2025年11月19日向某市辖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人提出的先行支付申请是不是满足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行政复议机构认为,该款规定中的“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既包括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后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也包括用人单位自始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所受伤害依法被认定为工伤,某农业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缴纳工伤保险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情形。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后,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执行裁定,符合《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可以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情形。故申请人提出的先行支付申请,符合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法定条件。据此,行政复议机关向被申请人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被申请人自行纠正不予先行支付决定,申请人亦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工伤职工依法享有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旨在破解因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工伤职工难以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难题,强化对工伤职工基本权益的兜底保障。本案中,行政复议机构紧扣《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维护公民社会保险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在法律未对“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作出限缩性规定的情况下,明确不宜将未办理参保登记情形排除在先行支付范围之外,并依法对案涉事实和适用条件进行全面核查,最大限度保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同时,行政复议机构通过报请行政复议委员会集体讨论研究、与社保经办机构多次座谈沟通,引导社保经办机构主动纠正不当行政行为,最终推动行政争议得到实质性化解,彰显了行政复议监督和促进依法行政的功能。
2025年5月9日,被申请人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开展道路交通安全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检查过程中,对申请人姚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75mg/100ml,属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查,申请人曾于2023年8月16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本次系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2025年5月12日,某市辖区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决定。2025年6月1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1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未造成严重后果、处罚过重为由,于2025年7月14日向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能否以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为由减轻处罚,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存在过罚不当。行政复议机构在充分听取双方意见基础上,查明申请人确系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法律对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实行“零容忍”,旨在通过严厉惩戒防范道路交通安全风险,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为推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行政复议机构摒弃“就案办案、一裁了之”的思维,通过电话方式与申请人耐心沟通、释法明理,详细讲解酒驾的交通安全风险与严惩酒驾行为的立法目的,明确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并非法定减轻处罚事由,回应申请人对处罚幅度的异议,纠正其法律认知误区,消除抵触情绪。经沟通,申请人深刻认识到自身行为的违法性与社会危害性,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本案实现案结事了。
本案是行政复议机构通过释法明理,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的生动实践。一方面,行政复议机构严守法律底线,对行政处罚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与裁量标准等进行严格审查,准确把握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从严惩处的执法尺度与法律适用标准,筑牢道路交通安全与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法治屏障。另一方面,行政复议机构践行复议为民宗旨,摒弃机械办案思维,通过精准释法、柔性说理化解当事人的对抗心理,纠正其法律认知偏差,有效避免了程序空转,推动行政争议源头化解,实现法理情有机统一,充分彰显了行政复议在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化解矛盾纠纷中的制度优势与实践价值。
申请人叶某的父亲与其继母于2012年登记再婚,申请人户籍于2017年由其他村迁入其继母所在户,迁户时申请人尚未成年。2025年因村组集体土地被征收涉及拆迁,申请人于2025年9月17日向被申请人某市辖区人民政府递交住房安置资格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29日作出书面回复,以申请人不持有宅基地使用证、未在该村组修建房屋为由,认定其不具有住房安置资格。申请人不服该回复,于2025年11月12日向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的住房安置资格认定是否合法、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四川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等相关规定,居住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权利,是否持有宅基地使用证和修建有房屋,并非认定住房安置资格的必要条件。对住房安置资格的认定,应当结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认定情况,全面考虑被征收人的户籍关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关系、实际生产生活情况、是否与唯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等因素,综合判断认定。本案中,申请人户籍迁入被拆迁村组时系未成年人。被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人迁入户籍前后的生产生活、享有集体权益等情况进行全面调查核实,查明申请人是否以其户籍所在村组的权益为基本生活保障,同时核实申请人是否仍享有原所在村组集体权益,在此基础上方能对申请人是否具有住房安置资格予以认定。被申请人仅以申请人无宅基地使用证、未在村组修建房屋为由,直接认定申请人不具有住房安置资格,认定依据不足、程序不当。行政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住房安置是集体土地征收中保障被征地村民居住权与财产权的核心环节,旨在确保被征地村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认定,是依法开展住房安置资格认定的重要前提与基础。实践中,受人员流动、基层治理实际情况等因素影响,行政机关和村组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认定过程中,往往侧重于当事人是否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用益物权情况,对因继子女关系、婚姻关系等形成抚养、扶养关系的情况不够重视。本案从保障农村村民合法居住权、是否与唯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角度出发,明确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识别规则,阐明住房安置资格认定的要件,充分发挥了行政复议的监督和指导作用,有助于进一步规范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切实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促进城乡社会和谐发展。
2025年7月15日,申请人某新能源公司向某市辖区自然资源规划分局申请土地用途变更,拟投资建设新能源汽车充电桩项目。该局书面答复称,申请人将案涉项目土地用途变更为交通服务场站用地后,可依法建设新能源汽车充电桩。申请人于2025年7月22日完成土地用途变更登记后,通过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在线备案平台提交项目备案申请。2025年7月30日,被申请人某市辖区发展和改革局予以备案。备案通过后,申请人开展了设备采购、施工团队组建等工作。2025年8月13日,被申请人以电话方式告知申请人其项目备案已被撤销,未说明撤销理由及法律依据。2025年9月4日,申请人通过12345热线反映该问题,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7日书面答复称撤销备案原因系项目用地性质不符、部分用地位于规划开发边界外。申请人不服,于2025年9月28日向某市辖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撤销项目备案行为是否超越职权、撤销程序是否合法。根据“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原则,被申请人通过项目备案后,若发现备案项目存在用地性质、规划边界不符等问题,应当依据《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移交某市辖区自然资源规划分局处理,不宜径行撤销备案。此外,虽然《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未对撤销项目备案的告知程序作出明确规定,但撤销备案行为会对申请人的权利产生不利影响,被申请人在作出撤销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撤销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并保障申请人的陈述权、申辩权。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履行告知程序,未听取申请人的陈述、申辩,违反了程序正当原则。为化解行政争议,一方面,行政复议机构多次与被申请人沟通,明确指出其撤销备案行为存在超越职权、程序不当等问题,督促其主动纠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另一方面,联合某市辖区自然资源规划分局指导申请人完善土地规划相关手续,为其后续的投资建设提供法律支持与保障。经多次沟通协调,被申请人为申请人重新办理项目备案,案涉项目恢复建设。申请人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争议得以实质性化解。
本案充分彰显了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与监督规范行政权力的双重功能,为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了坚实法治保障。行政复议机构在查明事实、厘清权责边界的基础上,精准纠正了发展改革部门越权监督、程序不当等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切实维护了市场主体合法权益,规范行政权力运行。同时,行政复议机构坚持“案结事了”与“系统治理”并重,主动协调自然资源等部门,指导企业完善用地手续,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本案生动诠释了行政复议在服务营商环境建设中的独特优势,通过督促行政机关自行纠错,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以协同联动打通项目落地堵点,有力提振了市场主体投资信心,实现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为行政复议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了有益示范。
申请人罗某于2024年10月1日与某酒店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25年9月30日。2025年9月25日,申请人被某酒店辞退,于当日解除劳动关系。某酒店在为申请人办理社保停保时,将中断缴费原因申报为在职人员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并上传伪造申请人签名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作为依据。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某市辖区就业服务管理局申领失业保险金时,被申请人以社保系统登记的失业原因为个人自愿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认定申请人不符合领取条件。2025年11月18日,申请人再次申领失业保险金,并补充提交某酒店出具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情况说明》,以证明其系因工作质量不达标、多次被客人投诉且合同期限即将届满而解除劳动关系,并非本人主动辞职。被申请人以相关材料不能证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为由,于2025年11月18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人不服,于2025年12月1日向某市辖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在证据冲突情形下是否应当履行调查核实义务。依据《四川省失业保险经办规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就业信息系统读取社保信息系统的失业原因,若失业人员对失业原因提出异议,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可通过企业开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企业开具的情况说明或明确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法律文书等材料,对失业原因进行重新认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以社保系统登记信息及某酒店上传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认定申请人系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对申请人后续提交的相反证据,被申请人以现行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其负有调查核实义务为由,未开展任何核查直接不予采信。经行政复议机构查明,某酒店上传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确系伪造,被申请人未履行审慎审核职责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行政复议机构积极组织双方调解,多次与被申请人沟通,督促其正确履职。最终,被申请人自行纠错,申请人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失业保险旨在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事关群众切身利益。行政机关在办理失业保险待遇过程中应当审慎履职,依法维护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兜牢民生底线。本案中,行政机关面对失业人员提交的相反证据,未经调查核实,未进行实质审查,片面采信企业提供的证据而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履职不当。行政复议机构立足失业保险制度的设立初衷,在全面核查证据、厘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积极搭建沟通平台,组织双方进行调解,通过释法明理,进一步明确行政机关的职责边界,督促行政机关自行纠正不当行政行为,实现案结事了。该案的办理,充分发挥了行政复议在维护合法权益、化解行政争议、监督依法行政上的职能作用,为办理同类案件提供了参考指引。
申请人钟某与文某于1985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二人于2003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04年文某去世。2008年,申请人与唐某再婚,唐某与前妻育有两女,二人结婚时女儿均已成年,与申请人未形成抚养、收养关系,且双方婚后未再生育、未收养子女。2025年4月2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某市辖区卫生健康局申报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以下简称计划生育奖励扶助),被申请人当日作出告知书,以其配偶唐某曾生育两女、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为由,认定申请人不符合计划生育奖励扶助条件。申请人不服,于2025年4月23日向某市辖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确认申请人符合计划生育奖励扶助条件。
行政复议机构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焦点为独生子女父母再婚后未再生育、未收养子女的,其再婚配偶婚前遵守计划生育法规和政策情况,是否应当作为计划生育奖励扶助的审查条件。依据《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年修正)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独生子女父母婚姻变化后未再生育和未收养子女的一方或者双方,凭原《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继续享受有关奖励和优待。本案中,申请人与前夫仅生育一子并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再婚后未再生育、未收养子女,符合计划生育奖励扶助条件。被申请人未正确理解有关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以申请人再婚配偶再婚前曾生育两女、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为由,认定申请人不符合计划生育奖励扶助条件,属于适用依据错误。为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行政复议机构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向被申请人释明政策原意,消除理解分歧,督促其自行纠错。最终,被申请人主动撤销原行政行为,申请人亦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本案是行政复议机构践行复议为民宗旨,聚焦民生领域权利保障,以柔性调解方式定分止争、督促行政机关自行纠错的典型案例。行政复议机构在查明案件事实、精准把握法律适用的基础上,积极搭建沟通平台,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通过释法明理帮助行政机关正确理解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引导其主动撤销原行政行为,依法落实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待遇。本案中,行政复议机构既精准纠正行政机关法律适用偏差、规范行政行为,又切实保障独生子女父母依法享有计划生育奖励扶助权益,让群众在行政复议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实现“案结事了、事心双解”。
本网(平台)所刊载内容之知识产权为四川新闻网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或相关权利人专属所有或持有。未经许可,禁止进行转载、摘编、复制及建立镜像等任何使用。(胡旭阳)


鄂公网安备